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建立失信主体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局)根据行政处罚相对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针对适用一般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及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局法制部门和职权清单归口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对照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不同的行政处罚裁量档和裁量阶,将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统一编制《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确定相应公示期限,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市局和各区局企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通过线下或线上方式受理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申请,审核相关材料并作出是否缩短处罚公示期的决定。
第五条 市局和各区局作出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决定后,应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以下简称信用网)、市局凯发在线官网及各区局相关公示网站上同步调整,保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一致性。
第二章 公示期限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应当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分类标准》,与违法行为分类相匹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为以下情况:
1.适用处罚裁量为a档情节严重阶的,公示期为36个月,且不可依申请缩短;
2.适用处罚裁量为a档情节一般阶的,公示期为24个月;
3.适用处罚裁量为b档情节严重阶的,公示期为12个月。
(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为以下情况:
1.适用处罚裁量为a档情节轻微阶的,公示期为12个月;
2.适用处罚裁量为b档情节一般阶或c档情节严重阶的,公示期为6个月;
3.适用处罚裁量为b档情节轻微阶、c档情节一般阶或c档情节轻微阶的,公示期为3个月,且不可依申请缩短。
第七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但只作出警告且处罚裁量档为b档、c档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公示期限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对外公示,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不得缩短处罚公示期。
第三章 办理流程
第九条 提出缩短处罚公示期申请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处罚相对人,且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提出申请期间未产生新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未被列入或已经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
(四)行政处罚公示期已执行过半;
(五)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不可依申请缩短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书》(见附件1);
(二)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如行政处罚缴款收据等);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均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全的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可通过核实申请材料、征求原办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材料审核情况和征求意见结果作出是否缩短处罚公示期的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应当作出《缩短处罚公示期通知书》(见附件3),并对信用网行政处罚公示期进行调整,剩余公示期不再执行,同时协调相关部门将市局凯发在线官网、各区局相关公示网站一并调整。
不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应作出《不予缩短处罚公示期告知书》(见附件4),并告知申请人,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
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企业信用管理部门召集原办案部门、法制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对异议进行会商,并根据会商结果维持或撤销原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缩短处罚公示期的,企业信用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或撤销原缩短决定,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局企业信用管理部门不断完善信用网相关功能,为申请人网上办理申请缩短处罚公示期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各区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推进行政处罚公示期管理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汇总并向市局反馈。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管理部门应加强资料管理,将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的申请材料及相关文书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由市局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兼顾有利于企业的原则统一调整为3年公示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企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